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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志斌与江惠君、董云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志斌,江惠君,董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志斌。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惠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童美玲。上诉人应志斌因与被上诉人江惠君、董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应志斌诉称,2012年03月05日11时许,在兰溪市西山路何家村路口地方被告江惠君驾驶浙G×××××号轿车(车主为董云法,投保在中保兰溪支公司)从何家村驶入西山路右转弯时,与沿西山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江惠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076.70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76.7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98.25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要求赔偿108995.96元,除已付17000元,再赔偿91995.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江惠君、董云法辩称,我们的车保过险,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没意见,我们就没意见。原审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医疗费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请求过高。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抚慰金、误工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惠君与董云法为夫妻关系。董云法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越野车法定车主,该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03月05日11时许,江惠君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从何家村驶入西山路右转弯时,与沿西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应至斌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应志斌受伤。应志斌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03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9233.20元。事故发生后,江惠君已垫付医疗费17156.5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江惠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志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07月06日应志斌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各45天,误工时间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计算。花鉴定费2320元。2012年07月20日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内固定拆除需费用6000-70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除已付17000元外,再赔91995.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与兰溪市艺之峰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与郑马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均在市区。举证期限内,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应志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原审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应志斌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纳。原告应志斌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江惠君按责承担,然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云法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其赔偿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本案争议焦点,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为兰溪市艺之峰装饰设计工作室工作,可以认定在城区工作。但对经常居住地,原告仅提供一份与郑马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既无郑马云出租房房屋产权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又无当地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据证明居住在府前路220号。原审认为,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市区。而作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必须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同时具备。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作处理较为合理。原告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平均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2200元为宜,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应志斌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98.25元,误工费9380元,鉴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923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志斌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22元。三、被告江惠君赔偿原告应志斌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60.02元(实际已付17156.50元)。四、因被告江惠君已付赔偿款17156.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付赔偿款51822元中,付原告应志斌45425.52元,付被告江惠君6396.4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五、驳回原告应志斌要求被告董云法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惠君负担685元,原告应志斌负担36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应志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志斌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兰溪市艺之峰装饰设计工作室工作,并居住在兰溪市府前路220号,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已经由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并有医院相关证明,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失费2200元偏低。要求商业险和交强险并案处理。被上诉人中保兰溪支公司辩称,应志斌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而应志斌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可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都是事后为本案所书写。应志斌户口地在兰溪郊区,离城区非常近,在城里租房居住存在不实之处。经我公司核实,租赁协议在房屋登记机关并无相应的登记。因此,应志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惠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云法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城务工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符合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应志斌陈述其在兰溪市租房上班时住,有时也回家住,并不存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因此,其主张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未影响应志斌另行主张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确定2200元,并无不当。中保兰溪支公司一审时已明确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应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