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435��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由广玉诉被告马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广玉,马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由广玉,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马淑玉,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由广玉与被告马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广玉、被告马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为给其子买车借原告现金共计59853元,并约定按每万元给付原告月利息69元,被告于200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来原告持该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2006年1月30日我为儿子买车我借他钱不是事实,借钱是事实但是理由不对,我是于2000年1月30日借了原告40000元,我一直没有钱还给原告,到2006年1月30日连本带息共计59853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原告提前拟好了的,让我照着写的,利息也是他自己定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的儿子买车借了别人的钱,原告说被告可以从他那儿借款还给别人,于是2000年1月30日被告借了原告40000元,月息按6.3375‰计付,到2000年7月30日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到2006年1月30日原告计算本息共计59853元,被告没钱,就给原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由广玉的现金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叁元整(¥:59853元)月利息按每万元69元计算借款人:马淑玉2006年1月30日。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提交了2006年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2000年的借条,原告亦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本金按40000元计算,利息不计复利,从2000年1月30日到2006年1月30日,按月利率6.3375‰计息,利息为18252元;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月利率每万元69元计算,利息为23184元,本息共计81436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2006年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2000年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双方之间又重新确定了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当依此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玉偿还原告由广玉借款本息共计81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被告负担186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原告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