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鲁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鲁某某,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导致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女儿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礼泉县公安局史德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她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辩称:两个孩子由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支付她1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1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日生女儿王某甲(又名王某丙),现在礼泉县史德中学上学;2001年1月24日生儿子王某乙,现在礼泉县史德镇中心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被子10条,床单20条,创维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财产有:位于礼泉县史德镇史坊村43号坐南向北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子女抚养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债务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她1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某甲由鲁某某抚养,儿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二、共同财产中位于礼泉县史德镇史坊村43号坐南向北三间二层楼房的一层归鲁某某所有,二层归王某某所有,一楼的楼梯双方共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归鲁某某所有。三、鲁某某的嫁妆:被子10条,床单20条,创维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归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