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2年11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2012年11月2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19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于夜间,翻墙进入阜城县XX公司院内,秘密窃取该公司存放的400对铜芯通信电缆16米,400对铜芯通信电缆25米,100对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脏款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XX广、许涛的证言;阜城县XX公司被盗情况说明;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