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庆程与贝海云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三初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程,贝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黄庆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肖文齐,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贝海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黄庆程诉被告贝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肖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23日,双方统一结算后,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934735.87元。并签订了《欠款确认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上述款项,如有逾期,按照月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934735.87元,并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照月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贝海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发生借款行为,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上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截至2008年4月7日止,甲方欠乙方款项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叁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捌角柒分,小写2934735.87元。此欠款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付清,逾期甲方同意以月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此处写成“药”)金。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处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贝海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欠款确认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欠款确认协议书》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但在本案中,原告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处本案纠纷,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如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自2010年3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照每月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贝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贝海云向原告黄庆程偿还借款人民币2934735.87元,并按照每月万分之五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1560元,由被告贝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庆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贝海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国生审 判 员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永华吴志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