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周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2021元(医疗费2121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和被告周某答辩意见: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摩托车损失有异议。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医疗费、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有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11月6日,被告何某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搭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货车为被告周某所有,并在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对垫付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36.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121元(1500+621)。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妊娠阶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2、医疗费。据票据记载,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8457.9元。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护理费计为4150元(5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150元(50元/天×8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收入水平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医嘱,原告出院全休七个月,误工费计为6026.67元(1600元/月÷30×(83+30)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4284.57元(详见附表)。涉受害人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划分各自份额(详见附表2)。经计算,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03元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826.6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4854.9元(8457.9-3603),因涉案货车在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的6336.9元,其多支付的款项在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所以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947.67元(3603+15826.67+4854.9-6336.9)。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794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90元,原告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1: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医疗费8457.96336.9+1500+6212交通费1000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50×834护理费415050×835误工费6026.671600÷30×(83+30)6精神抚慰金500酌定合计24284.57元附表2: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前各自应得权利人(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4号原告(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医疗费8457.915016.8其他损失15826.676700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后各自所得权利人(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4号原告(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医疗费36036397其他损失15826.67670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