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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松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五龙乡老李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抓获,于同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路自东往西行驶,后行至中山路与斗门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梁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强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