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77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某玉,系被告人邱某某的母亲。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孙某万(因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经密谋后,窜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兆康商场对面伺机作案。当邱某某发现坐在电信营业厅门前的摩托车上打电话的被害人吴某丽腋下夹着一个手提袋时,便向孙某万提议去抢吴某丽。于是,由邱某某负责望风,孙某万上前抢走吴某丽的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一部LGKP500手机、手表等物品)。当邱某某和孙某万逃离到化州市民政局附近的小庙旁时,发现孙某万的手机掉在案发现场后,两人又回到现场找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值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赃物缴获发还吴某丽。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吴某丽的陈述、同案人孙锡万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邱某玉辩护称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参与事前密谋,且在抢夺过程中积极提议抢夺对象,在本案中与孙某万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该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监外执行,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拱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故对该辩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无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青审判员 黄辉尧审判员 吴丽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