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镇原县信用联社与黄永兵、许有权、罗丽娟、镇原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兵,许有权,罗丽娟,镇原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永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彦,该社营业部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永兵。委托代理人黄淑梅。系黄永兵胞妹。特别代理。被告许有权。被告罗丽娟。被告镇原中学法定代表人罗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祁向阳,该校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永兵、许有权、罗丽娟、镇原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彦、罗红刚,被告黄永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梅,被告许有权、罗丽娟及被告镇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祁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永兵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许有权和被告镇原中学职工罗丽娟提供担保,约定年利率12.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要求被告黄永兵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44123.33元,被告许有权、罗丽娟、镇原中学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永兵辩称,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属实,因其现在监狱服刑,无力清偿,请求待其服刑期满后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许有权辩称,其给被告黄永兵担保借款属实,同意负连带责任。被告罗丽娟辩称,被告黄永兵在原告处贷该笔款时,由于其在黄永兵所负责的镇原县佰霖售楼部打工,黄永兵就利用上下级工作关系要求其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虚假职业证明,故不同意负连带责任。被告镇原中学辩称,被告罗丽娟不是其单位职工,其没有给原告出具担保便函,被告黄永兵提供给原告的担保便函印章及便函样式与其现使用的不符,亦不同意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永兵在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许有权、罗丽娟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年利率12.2%,期限6个月,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黄永兵,担保人许有权、罗丽娟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丽娟系镇原县三岔镇榆杨湾行政村杨湾自然村村民,并非被告镇原中学职工。被告黄永兵提供给原告的镇原中学出具的罗丽娟身份证明便函,样式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镇原中学在黄永兵贷款期间使用的便函样式和印章不符,系虚假证明。又查明,被告黄永兵2012年11月7日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平凉监狱服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被告黄永兵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许有权、罗丽娟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利息证明证实被告黄永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123.33元的事实;3、镇原中学提交的2011年12月份文件及便函存根上加盖的印章证实被告黄永兵提供给原告的镇原中学便函样式印章不是被告镇原中学在该笔贷款产生期间所出具的事实;4、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黄永兵已受刑事处罚并服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兵与原告镇原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黄永兵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有权、罗丽娟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黄永兵借款保证,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负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娟以黄永兵伪造了其职业且受黄永兵指使签字保证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罗丽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自愿签字将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且其在签字时并没有他人胁迫,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永兵提供给原告的罗丽娟身份便函,经审查与被告镇原中学同时段应用的便函样式和印章不相符合,系伪造所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镇原中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兵清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息44123.33元,共计244123.33元;被告许有权、罗丽娟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