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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与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岛)工业园区(鸭绿江路038号)。法定代表人曾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西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曲玉芹,总经理。原告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罐品,截止到2011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6835.02元,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除2011年12月通过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之外,尚有686835.0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86835.02元及利息13422元,共计70025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购买罐品,截止到2011年7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6835.02元。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其内容为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6835.02元,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2年年底将余款全部付清。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11年12月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686835.02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罐品,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应自被告欠款中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835.0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青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嘉亿制罐有限公司货款686835.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