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茅百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茅百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彩珠。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茅百云。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茅百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百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黄金海岸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均为0.65元/平方米/月。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系该小区B17-204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09.80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85元,被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百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茅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