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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0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9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26日。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安某(在逃,具体情况不��)窜至栖霞市寺口镇驻地预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林某甲使用自制工具盗得蓝色125摩托车一辆。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自制撬锁工具等物证;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