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成都某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冯高玉,罗华,成都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吴春梅。法定代理人吴瑞米。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高玉。委托代理人钟健翔。被告罗华。被告成都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七组。法定代表人XX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1号。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春梅与被告罗华、被告成都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建公司)、被告冯高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瑞米、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罗华、被告冯高玉的委托代理人钟健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被告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梅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罗华驾驶被告冯高玉所有的重型货车,与被告陈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碾压,造成原告重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罗华和被告陈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置费用约需14.4万元。被告冯高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华建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共计948055.14元,被告已经支付2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华、被告华建公司、被告冯高玉、被告陈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055.1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华是被告冯高玉聘请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华建公司未答辩。被告冯高玉答辩: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冯高玉是车主,被告罗华受被告冯高玉的聘请为被告华建公司运商品砼;被告罗华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冯高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冯高玉垫付了1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冯高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陈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陈文垫付了56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6日18时22时许,被告罗华驾驶的川AJ37**号重型货车(简称肇事车辆)正常行驶到成华区龙潭寺西路与隆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文骑行搭载2人冲红灯进入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碾压,造成无偿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春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罗华、被告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春梅无责任。原告吴春梅受伤后,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多段骨折伴胫后血管损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经多次手术治疗,后因右胫骨大段骨外露、骨坏死等,行右下肢截肢术,经住院治疗91天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心理疏导、继续康复治疗功能训练、择期安装假肢、门诊随访等。医疗费共计184064.84元,包括救护车费300元、住院医疗费183420.84元、出院后门诊费34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自费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被告冯高玉、被告陈文表示同意。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月,原告吴春梅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吴春梅因就医和处理该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其亲属在医院护理期间,支付了一些餐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高玉垫付了1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万元、被告陈文垫付了5100元。(二)、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吴春梅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残疾器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春梅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右大腿下1/3缺失属于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55分)、需假肢安置费用约12万元至14.4万元(安装及更换假肢8次)。鉴定费2420元。原告吴春梅陈述,其已经安装假肢,支付了费用3.8万元,但假肢还不能正常使用,在行走、上厕所等方面仍然需要护理依赖。(三)、原告吴春梅及其父亲是农村户籍、其母亲是城镇户籍,原告吴春梅随其母亲居住生活在四川省中江县广福镇宝峰街173号,先后在广福镇就读幼儿园、小学、中学,事故发生时为广福中学学生。(四)、被告冯高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罗华是被告冯高玉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华受被告冯高玉的聘用为被告华建公司运送商品砼。被告华建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审理中,原告吴春梅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0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院91天×50元/天)、营养费4600元、残疾器具费14.49万元(鉴定意见假肢安置费14.4万元+购买轮椅和拐杖收据900元)、护理费325460元(住院91天×70元/天+出院后60天×7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20年×31489元/年×50%)、交通费4800元(提供票据3079元)、亲属餐饮费3000元(提供票据2584.5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20307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42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各20元计算、残疾器具费应按鉴定意见折中认定、轮椅和拐杖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已安装假肢就不应再计算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罗华、被告冯高玉、被告陈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冯高玉、被告罗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文认为医疗费自费部分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春梅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罗华的驾驶证、被告冯高玉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344元)、救护车费票据(300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420元)、轮椅和拐杖费收据(900元)、交通费票据(3079元)、餐饮费票据(2584.5元)、学校证明3份、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有被告冯高玉举出的医疗费发票(183420.84元)、收条、借条,有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有被告陈文举出的收条3份(5100元),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存款凭证2份(5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春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华与被告陈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被告罗华和被告冯高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陈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华和被告冯高玉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责任,另外10%由被告罗华和被告冯高玉承担。被告罗华在履行聘用职务时发生该事故,其责任由被告冯高玉承担。被告华建公司不是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吴春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4064.84元、鉴定费242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并按20%认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为3681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院91天×20元/天)、营养费2820元(住院91天×20元/天+出院后1000元);假肢安置费,按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3.5万元;轮椅和拐杖费用90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70元(住院91天×70元/天)、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吴春梅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分值评定为55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该分值评定为60分至41分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吴春梅主张的护理依赖赔偿比例50%,予以采纳;安装假肢并经过适应性训练后,原告吴春梅应当能够生活自理,故酌情认定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认定该部分护理费为元63875元(部分护理依赖5年×365天/年×70元/天×50%);原告吴春梅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4788元(178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60%);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亲属护理的餐饮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820元(住院91天×2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645077.84元。(三)、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52507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262539元(525077.84元×50%)、由被告冯高玉赔偿52508元(525077.84元×10%)、由被告陈文赔偿210030.84元(525077.84元×4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中,不含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鉴定费。被告冯高玉、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文垫付的费用,从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冯高玉已经超额垫付,不再向原告吴春梅支付,其超额垫付的87492元(垫付14万元-赔偿52508元),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冯高玉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高玉赔偿原告吴春梅损失52508元。由于已经超额垫付,不再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382539元,扣除垫付的10万元,还应当支付282539元:其中向原告吴春梅支付195047元、向被告冯高玉支付87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文赔偿原告吴春梅损失210030.84元,扣除垫付的5100元,还应当支付20493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冯高玉负担235元、由被告陈文负担640元、由原告吴春梅自行负担77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冯高玉、被告陈文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向原告吴春梅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由被告冯高玉负担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扣向原告吴春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