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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苏世良与湖南新强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良,湖南新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苏世良。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湖南新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迎新。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原告苏世良与被告湖南新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新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良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湖南新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良起诉称:原告系宁杭客运专线施工人员,被告系该工程混凝土供应方。2010年12月23日23时许,在宁杭客运专线工程830#墩身(下城区杨家村附近)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职工天泵司机简扬艺违章作业,导致天泵的管子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压伤。后原告被送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但原、被告就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73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苏世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全质量通知单、专题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一组,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为71904.79元。3.出院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杜华昌和苏世良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苏世良是雇工,协议中明确杜华昌已支付苏世良相关费用。被告湖南新强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中湖南新强公司无责任,不需承担责任。首先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是简扬艺造成原告的受伤,应当由简扬艺承担责任。作为被告而言,湖南新强公司与中铁24局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该合同,湖南新强公司只负责供应混凝土。该事故是发生在泵送过程中,应由需方中铁24局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受伤到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湖南新强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受伤两年多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湖南新强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湖南新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供应混凝土时,合同的第9条第7款约定,混凝土泵送的过程是由中铁中铁二十四局局负责,与被告无关。本案遗漏了承担责任主体中铁二十四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杭铁路项目经理部。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桥涵作业队队长杜华昌向本院作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涉及苏世良的协议两份,证明苏世良受伤后,杜华昌已对苏世良作出赔偿并签订赔偿协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下称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不具备事故安全责任认定的资质,其安全质量通知单不具有事故安全责任认定的效力,且该安全质量通知单没有送达被告,对被告没有拘束力。至于会议纪要,只是杜华昌和湖南华强公司之间的协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是中铁二十四局的员工,应该按照工伤的程序处理,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会议签到表与会议纪要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与之前的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月14日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泵车是由被告的泵车司机实际操作,并非由中铁二十四局实际操作,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杜华昌的询问笔录以及两份协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对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两份协议中没有明确甲方的身份;2、没有苏世良收到相关赔偿款的收据,对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3、对苏世良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苏世良是宁杭客运专线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2010年12月24日的安全质量通知单、2012年1月13日的关于调解杜华昌与湖南华强公司费用分担事宜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协调杜华昌、湖南华强公司分担责任的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对杜华昌的询问笔录、涉及苏世良的两份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杜华昌已对苏世良作出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湖南新强公司与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杜华昌的询问笔录以及涉及苏世良的两份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能证明杜华昌已对苏世良作出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在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830#墩身施工过程中,9#搅拌站协作方被告湖南新强公司的天泵司机简扬艺违章操作导致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桥涵作业队施工人员原告苏世良被碰伤。事故发生后,苏世良被送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0月13日,苏世良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桥涵作业队队长杜华昌两次签订协议约定:杜华昌除已经支付苏世良的医疗费71904.79元外,再支付苏世良54000元作为对苏世良的赔偿;该款项包括误工、护理、拆除钢板等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等;杜华昌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协议生效之日支付4000元;苏世良收到杜华昌上述款项后,同意将要求湖南新强公司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杜华昌,由杜华昌向该公司追偿。另,2012年1月13日,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姚尉林、陈化雨召集杜华昌、湖南新强公司代表宾建,召开了《关于830天泵伤人事件费用分担事宜协调会》,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苏世良在宁杭客运专线第三分项目部830#墩身施工过程中被被告湖南新强公司的天泵碰伤的事实清楚,苏世良作为受害人应该得到相应的损失赔偿。现苏世良在收到杜华昌支付的赔偿款后,又诉请要求湖南新强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世良受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杜华昌作为赔偿款的垫付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世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原告苏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戴晓阳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