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建光与吴焕红、吴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光,吴焕红,吴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83号原告:叶建光。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吴焕红。被告:吴汉凤。原告叶建光为与被告吴焕红、吴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17日,吴焕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8月17日归还;同年9月15日又借款10万元,共计12万元。上述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以证明2010年6月17日、9月15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焕红与吴汉凤系夫妻。2010年6月17日、9月15日,吴焕红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虽2013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中2万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10万元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亦支持该诉请。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焕红、吴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建光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中2万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1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