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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8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被告上网成瘾,为上网抛弃家庭和工作,二人为此亦常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6月因生气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杨金芳证实: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被告母亲杨金芳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满两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综合原告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照顾,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以实际行动巩固好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