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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军、樊俊成、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伍军,樊俊成,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组织机构代码:90903268-8。负责人任明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常谊,该行员工。被告伍军。被告樊俊成。被告黄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常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一同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经审批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同意对3被告各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最长期限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年,3年内可多次循环借款。被告伍军在本人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被告樊俊成、黄平已偿还本人借款50000元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伍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88.4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樊俊成、黄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伍军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伍军种植绿化树,指定原告将该款发放至被告伍军卡号为***的帐户,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内向被告伍军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该合同还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伍军及保证人黄平、吴柳文、樊俊成、李先云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伍军、黄平、樊俊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平、樊俊成为编号为***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伍军的借款担保人,原告及被告伍军、黄平、樊俊成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24日向伍军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伍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6188。4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并由被告黄平、樊俊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2011年5月24日合同编号为***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2011年5月24日的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伍军发放借款,被告伍军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樊俊成、黄平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88.4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樊俊成、黄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共同负担。如果被告伍军、樊俊成、黄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