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丰杰与翁志亚、陈裕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杰,翁志亚,陈裕萍,翁黎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丰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亚,农民。被告:陈裕萍,农民。第三人:翁黎光,农民。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杰为与被告翁志亚、陈裕萍,第三人翁黎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翁志亚、第三人翁黎光,及被告翁志亚、陈裕萍与第三人翁黎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5日申请对本案进行案外和解20日,已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杰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案外人欧如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翁志亚作保证。经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翁志亚给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完毕。2012年11月20日,原告经调查获悉,两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象山县西周镇贸盛路26号的房产无偿赠予第三人翁黎光,致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将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贸盛路26号的房产赠予第三人的行为,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赠予合同、公证书、象山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翁志亚、陈裕萍及第三人翁黎光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房子原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当时办房屋赠与手续时,被告翁志亚并未与其他人说起过有担保债务的事情。本案房屋转户时,原告尚未起诉被告翁志亚,赠与手续早于起诉时间。并且本案赠予系办过公证,在没有撤销公证的情况下,赠与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房屋如果被撤销的话,也只能撤销一半,该房屋是被告翁志亚与陈裕萍共同共有的,被告陈裕萍赠与是合法的。同时,即使本案的房屋全部撤销,结果也是很难解决原告之前和被告翁志亚的担保案件,因为该房屋系国有划拔性质,要将该房屋转成国有出让的话,被告还需花费大笔出让费,因此,该方案可行性不大。案经审理,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真实,可证明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中阐述。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志亚与陈裕萍系夫妻,第三人翁黎光系两被告儿子。2010年2月26日,因案外人欧如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翁志亚作保证,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翁志亚给付原告担保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76元,减半收取7338元,由被告翁志亚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翁志亚未按期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翁志亚至今未付执行款。2011年11月20日,原告经调查获悉,两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贸盛路26号的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193.59㎡,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赠予第三人,办理赠予公证及房产转户登记手续,转户后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翁黎光,产权证号为2011—040321、2011—04032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翁志亚对原告负有担保债务,已经本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至今未得到偿付。被告翁志亚在担保该债务之后,将自己与其妻共有的房产以赠予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其无财产可供履行其对原告所负的担保债务,故被告翁志亚赠予房屋的行为已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翁志亚的房屋赠予行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翁志亚对原告的担保债务,不构成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裕萍有权将夫妻共同财产内自己的份额予以处分,被告陈裕萍的房屋赠予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陈裕萍的共同赠予行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的赠予行为早于担保案件起诉时间、赠予关系办理过公证、涉案房屋的土地系国有划拨性质难以实际解决问题等抗辩理由,均不构成对原告撤销权的行使障碍,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属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符合民事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翁志亚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裕萍对本纠纷的形成具有过错,该费用与被告陈裕萍无关联,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翁志亚个人承担而非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翁志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贸盛路26号属其个人份额的房产赠予第三人翁黎光的行为;二、被告翁志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翁志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