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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甲,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闻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闻某甲和妻子陶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一对双胞胎男孩双方各抚养一个。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闻某甲让妹妹闻某乙骑电瓶车到其前妻陶某甲家中取小孩的衣服,陶某甲让闻某乙骑去的电瓶车留下,双方因此发生执争。被告人闻某甲得知后,便去找陶某甲理论,并用拳头打了陶某甲的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被评定为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闻某甲主动到无为公安局投案。2月5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陶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其医药费及营养费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陶某乙、闻某乙的证言,(无)公(法)鉴字[2013]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