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建灿与许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灿,许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6号原告:周建灿。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许东浩。原告周建灿为与被告许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建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周建灿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江东字200910542**)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年终返利,被告又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时没有归还则罚息每天壹万元整,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及天一广场俏港湾茶餐厅抵押”。为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未归还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底暂算至2012年9月底);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的房产(甬江东字2009105422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9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为2535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许东浩未作答辩。原告周建灿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两份及存款回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借款归还之日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9000元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许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许东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愿意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嗣后,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011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被告再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愿意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包括2010年10月18日所借的300000元),在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此后,原、被告为上述新增加的借款350000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3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仅支付了至2011年9月底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法律工作者,并支付了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亦应按期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约定的利率范围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2900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依约应予以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灿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止的利息为2535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周建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9000元;二、原告周建灿有权对被告许东浩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95弄49号607室[房屋产权证: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910542**号]的房产,在约定的650000元抵押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