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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国华与陈彩潮、陈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陈彩潮,陈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曾国华。委托代理人:章熙发。被告:陈彩潮。被告:陈君凤。原告曾国华与被告陈彩潮、陈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潮、陈君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华起诉称,被告陈彩潮因称自己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90,000元,每次借款后当即亲笔签名捺印填写借据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据,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期和月利率暂为1.5%,若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则除月息计付外,借款方还必须支付给贷款方按借款总额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2010年4月28日、2011年7月25日、9月10日和9月26日借款合计300,000元由被告陈君凤在场并在相应借据中担保人栏中亲笔签名捺印,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陈彩潮承担代为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收回为止。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办厂资金尚不足,要求继续再借,待办厂挣钱后一定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陈君凤也没有尽连带责任担保代为履行的责任,至今没有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彩潮立即返还九次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9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24,600元,合计514,600元;被告陈君凤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94,000元,合计394,000元承担连带还款和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390,000元中的90,000元无担保人,原告另行起诉,并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彩潮立即返还原告曾国华四次借款本金人民币共3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如下:(1)本金60,000元暂从2011年5月28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止;(2)本金50,000元暂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止;(3)本金100,000元暂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4)本金90,000元暂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陈君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和支付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四份,以证明被告陈彩潮向原告借款总共300,000元,并由被告陈君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间,被告陈彩潮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5月27日止,本金50,000元借期自2011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止,本金10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9月15日止,本金9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9月30日止,均约定月利率为1.5%,若逾期未返还本金,除月息按约定支付外,借款方还需支付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彩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至出借方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止。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彩潮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陈君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彩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陈君凤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彩潮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彩潮归还尚欠借款30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各方约定被告陈君凤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陈君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潮应归还给原告曾国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本金9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含违约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君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彩潮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9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