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成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成德,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先后于2005年6月21日、2009年12月11日、2012年3月2日被治安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成德及其辩护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成德与朱某、高某(均已判)等人和肖某、洪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瑭会酒吧因相互碰撞而发生打架,后被他人劝阻。同月一天晚上,洪某、张仁豪、胡东(均已判)等人在后垟村“老成都串串香”店前与朱某、高某等人又因前嫌而发生打架。事后,张仁豪等人向肖某提出与对方对杀,后肖某等人召集并伙同洪某等20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器械和高某一方相约在瑞安市外滩飞云江大桥下斗殴。高某纠集被告人蔡成德和朱某、施某(已判)等10余人,准备好车辆、刀具、“枪支”等应约互殴。双方在飞云江大桥下相遇后,肖某方驾车撞击高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现代越野车,致使该车撞上桥墩而严重损坏,经估价,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7元,施某头部被撞伤出血、脚被自己所持刀具割伤,高某在持“枪”威胁对方时因不敌对方而逃窜,朱某被洪某等人持刀、钢管追打后逃脱,被告人蔡成德见己方不敌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蔡成德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洪某、陈某、朱某、高某、施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成德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倪晓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成德系起因制造者之一,并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互有大小,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倪晓乐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成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