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前景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开发区炬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812498-0。法定代表人黄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道彬。被告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新技术开发园区(潍高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3169132-7。法定代表人郑德新。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图新公司)与被告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青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图新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截止于2013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4520.78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758.7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2月20日,以上暂合计为364520.7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青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新图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762元;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及出具了相应货物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高青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图新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图新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青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收到货物当月起60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结算金额以甲方当月开具并交乙方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向乙方追收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收取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客户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40762元,另原告已向其出具了该笔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340762元,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新图新公司与被告高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的客户经办人处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407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76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又未及时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如果被告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04元,由被告高青前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