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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丁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丁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丁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7921.27元,其中医疗费6890.0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25.38元、误工费9493.3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0608.7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则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7921.2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丁某、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二、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戴某乙从2012年起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领取养老金,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丁某辩称:已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08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粤S×××××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路泰日升公交车站台路口时违规上下客,车尾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大局光明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及垫付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90.03元。另,被告丁某已垫付原告现金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2、深圳市俊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其公司,每月工资3200元,以现金发放的工作证明;3、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单;4、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的银行活期对账单;5、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的社会参保记录。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戴某乙(1952年3月出生,还需赡养20年)为非农业户籍,由三人共同赡养;女儿戴某丙(2001年7月出生,还需抚养6.75年)、儿子戴某丁(2002年9月出生,还需抚养13.92年)均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虽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原告被扶养人戴某乙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情形,但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调查戴某乙的生活收入来源并不属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计为23004.25元(24080.2元/年×20年×10%÷3人+6725.55元/年×(6.75+13.92)年×10%÷2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7日,共计89天。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即计为4746.67元(1600元/月÷30天×89天)。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丁某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丁某陈述称其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丁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应对被告丁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23551.03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0.03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4661元(123551.03-6890.03-112000)由被告丁某承担60%,即2796.6元,扣除被告丁某已垫付原告的8000元,而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丁某因此多垫付的款项可至保险公司处理赔,故本院对被告丁某多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13686.63元(6890.03+112000+2796.6-800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甲113686.63元;二、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48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医疗费6890.03据住院收款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00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010.08计算公式:36505.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4.25计算公式:24080.2元/年×20年×10%÷3人+6725.55元/年×(6.75+13.92)年×10%÷2人5误工费4746.67计算公式:1600元/月÷30天×89天6鉴定费2300依鉴定发票。7交通费500酌定8营养费10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以上合计123551.03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