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1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在明知所运输的销往光山县的卷烟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向光山县运输,被光山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清点,共查获各类卷烟2000条,计40万支,价值1547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查获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查获照片,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明知销往光山县的卷烟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从事运输,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流通领域进行运输的非法经营行为一经实施即属既遂,故对公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和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为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