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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马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安高、代理检察员蔡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4包毒品持票从行包房进入汉口火车站欲乘坐汉口至哈尔滨的T182次旅客列车。随后民警在14站台将其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土黄色花纹相间手提包内查获红色药片626片,净重63.803克;无色晶体净重28.6克,共计87.6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进站乘坐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其不知包内是毒品,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许,上诉人马某持火车票从行包房进入汉口火车站,准备乘坐汉口至沈阳北的T182次旅客列车。14时30分许,马某因形迹可疑在14站台出站通道楼梯上被例行巡查的公安民警盘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土黄色花纹相间手提包内的农行卡卡袋中查获红色药片1袋,二个心相印纸巾袋内查获红色药片2袋、无色晶体1袋。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红色药片共计626颗,净重63.803克;无色晶体净重23.860克(原审误为“28.6克”),共计87.663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马某因形迹可疑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邓某、曹某、栾某盘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土黄色花纹相间的手提包内查出两包心相印纸巾盒一个农行卡卡袋,内藏有用纸包裹的四袋毒品疑似物。经清点称重,三袋红色圆形药片共计626颗,毛重79.65克;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24.94克。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日从马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体一袋,毛重24.94克,红色圆形药片三袋626颗,毛重79.65克;马某T182次汉口至沈阳北火车票一张,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棕色钱包一个,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土黄色花纹手提旅行包一个。 3、武汉铁路公安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4、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三袋红色药片计626片、净重63.803克和一袋无色晶体、净重23.860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5、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日,汉口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车站14站台出站通道楼梯台阶上查获的提包内的纸巾包装袋上提取的手印纹线一枚,是马某左手掌上部食指根部三角区所遗留。 6、北京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日15时许,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马某处查获的旅行包提包带上的DNA来源于马某。 7、监控录像证实马某从行包房进入汉口火车站及被查获的过程。 8、武汉铁路公安处身份证明、工作说明证实马某的身份情况及民警未找到其交待的毒品上线。 9、上诉人马某辩解查获的手提包是关某委托其带到沈阳的,其不知包内藏有毒品。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下列证据: 1、马某辩护人会见笔录证实马某向其辩护人提供了关某准备如何将毒品携带进站的情况。 2、武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关某户籍信息证实民警根据马某的举报在盘龙城进行了调查,并将关某的户籍信息交由马某确认后提交给有关单位进行实名制监控,但至今未找到关某。 3、火车票证实2012年10月1日15时46分汉口至沈阳北的T182次旅客列车车票为马某所有。 在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马某对武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民警未做查找关某的工作。经查,民警已根据马某提供的信息对盘龙城附近居住的暂住人员进行调查,并将关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实名制监控,但未查找到关某,马某认为民警不作为是其主观认识,没有实质依据。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审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对旅行包内衣物及纸巾包上是否有关某的指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对关某的抓捕一直未果,无法对关某的指纹进行对比,且衣物上是否有关某的指纹不影响认定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原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鉴定人资质适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马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进站,并欲乘坐火车运至沈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其不知包内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在时间充足的情况下持有效车票从行包房进站,避开进站口的检查。在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拒不承认监控录像记录的其随身携带进站的手提包为其所持有,但该手提包及包内装有毒品的纸巾袋上均检出了其DNA、指纹,其对上述事实又缺乏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及火车票、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包内藏有毒品,客观上其携带藏有毒品的手提包进站乘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琴 代理审判员 汪 炜 代理审判员 袁博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盛 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