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与钟良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钟良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百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1891463-6。负责人陈嘉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宝庆,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钟良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钟良达,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的弟弟。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诉被告钟良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822.7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1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7月5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8月6日。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守卫。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试用期满起点工资为1500元/月,每月7日或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除周一至周五正常出勤外,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依据双方确认的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7月、8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2239.14元(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6日)、3508.12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9月17日。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开具并填写了被告的《离职申请表》,被告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字,带走申请表原件,离开了公司。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称,被告不服从管理,私自拿着公司文件后自动离职。被告陈述,因原告进入生产平淡期,故于2012年9月17日晚通知解雇被告,并要求被告2012年9月18日回厂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9月18日,被告办理手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被告予以拒绝,同时原告拒绝了被告结算工资的要求。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在原告处担任保安队长,2012年9月17日13时左右,证人发现被告在值班期间擅离岗位,在对其批评教育的过程中,被告态度恶劣;证人向厂长报告此事后,厂长表示让被告停止工作,等待处理;当晚,厂长与被告进行了一次谈话,被告仍态度恶劣,并表示同意第二天办理离职手续。但第二天被告回厂仍坚持上班,证人安排负责打卡的守卫收起了被告的考勤卡,被告为报复证人,也将证人的考勤卡拿走。证人称,其未亲眼看到被告拿走其考勤卡,但被告进入岗亭后证人的考勤卡就不见了。因证人仍在原告处任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在离职原因的“解雇”处打勾,在“备注说明栏”中注明:1、试用期不合格,2、不服从管理,私自拿走公司文件。双方均确认,申请表系原告单方填写,被告拒绝签字,并将申请表原件带走。本院认为,《离职申请表》虽由原告填写,但其效力不同于《辞退通知书》等单方决定性文件,该申请表应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或意愿,被告因不认可申请表的内容,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字,但被告携带申请表离开公司,未再到原告处上班的行为,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亦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十、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十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3305.40元【(2239.14元/21天×31天+3508.12元)/2】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52.7元(3305.40元/月×0.5个月)。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十三、2012年9月应发工资:2822.73元。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其在被告2012年9月份工资表中核算该期间工资为2822.73元;被告亦未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822.73元的仲裁裁决项目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确认2012年9月份的工资为2822.73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2822.73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82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9日。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下同)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工资346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5日被收取的守卫服装押金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押金合计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1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高温补贴503.70元。十六、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822.73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衣费300元、住房公积金200元,合计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8.12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十七、其它:原、被告均未就第二项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应退还被告工衣费300元、住房公积金200元,合计5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支付被告钟良伟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2822.73元;二、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支付被告钟良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2.7元;三、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退还被告钟良伟工衣费300元、住房公积金200元,合计5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南山区西丽信电电线来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