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文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深,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深���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深与其朋友江某某共同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9号东风公园正门附近,被告人刘文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现场在被告人刘文深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毒品20小包(经鉴定:其中16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5克;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2克);在购毒人员刘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江某某处缴获属于被告人刘文深所有的毒品6小包(经鉴定:其中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69克;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文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深供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身上的毒品并非全用于贩卖,部分是自己吸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深与购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刘文深与其朋友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一起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公园正门附近,被告人刘文深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文深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毒品20包(其中16包净重3.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4包净重3.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购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江某某身上缴获属于被告人刘文深所有的毒品6包(其中4包净重0.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深与一名男子一起推着电动自行车到东风公园门口,其交给被告人100元,被告人将1包毒品交给其,之后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警察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20包,在与被告人同来的男子身上缴获毒品6包。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文深相约散步,期间被告人刘文深叫其一起去东风公园接人,并给了其6包东西,说是药,叫其帮忙拿一下。到东风公园正门附近后,有一个男子过来找被告人,其在旁边等,过了一会有警察过来将他们抓住,并从其身上搜获被告��刘文深给的6包东西,称该6包东西是海洛因。3.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1部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物品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的电话通话情况。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58、35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7.被告人刘文深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文深的供述,其供认身上的毒品用于吸食及贩卖,分不清哪些用于贩卖哪些用于吸食,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买毒品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深是吸毒人员,且供认自己贩卖毒品以维持吸食毒品,对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文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51克、甲基苯丙胺4.08克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