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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吴某甲坐庄,被告人吴某乙为被告人吴某甲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被告人吴某乙收取投注额10%的好处费。2012年1月26日开始,被告人吴某乙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四甲村一出租房内开设六合彩销售点,接受李某、杨某甲、周某等人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并将参赌人员的投注情况转报给被告人吴某甲,由被告人吴某甲进行输赢吃赔。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乙在该销售点接受他人投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收款收据1张、六合彩发票14本、下注单4张、宣某5份等物品。该销售点接受投注款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4600元、3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甲、周某、吴某丙、杨某乙、杨某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六合彩发票、下注单、宣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3000元(均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