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与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章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静。委托代理人:张晓瓯。被告:章国彬。原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盛经贸公司)为与被告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顺盛经贸公司起诉称:被告章国彬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顺盛经贸公司购买美孚机油,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76元,并向原告顺盛经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国彬支付货款36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顺盛经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876元的事实。被告章国彬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国彬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顺盛经贸公司购买美孚机油,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76元,并向原告顺盛经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国彬欠原告顺盛经贸公司货款36876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国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章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