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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责人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行走到府谷县老高川镇大尚汽贸门口路段,突然被告驾驶陕KR48**捷达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当场受伤,被及时送往府谷县老高川镇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后,县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到北京进行进一步检查,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此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644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条据20支、老高川卫生院收款收据1支、包头市第三医院收款收据3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条据7支、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条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566.63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6支、住宿费条据4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188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二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条据20支、老高川卫生院收款收据1支、包头市第三医院收款收据3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条据7支、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条据1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府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对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对于老高川卫生院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对于解放军总医院及天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及具体用药清单;被告李某某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4、交通费票据36支、住宿费条据4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转院证明,以及其中还有一支票据为收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条据20支、老高川卫生院收款收据1支、包头市第三医院收款收据3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条据7支、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条据1支,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原告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条据20支,可以证明原告在府谷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2076.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老高川卫生院收款收据1支,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包头市第三医院收款收据3支,可以证明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58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条据7支,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87.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条据1支,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花费5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36支、住宿费条据4支,对于交通费票据36支,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3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票据4支,其中3支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081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支,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R48**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高川镇大尚汽贸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吴二清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住院。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府谷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2076.86元。后原告先后在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1.6元,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87.59,在天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李某某应当按上述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1427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误工费(39043元÷365天)×53天=5669元、护理费(39043元÷365天)×53天=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1081元,上述费用共计48033元。因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时为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李埃小赔付该13000元。其余赔偿款350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二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9元、护理费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108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1427元,共计48033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吴某某35033元,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  杨贵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