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与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袁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景金,男,住英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阳,男,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银龙,男,住址同上。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月明,男,住英德市。上诉人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因与被上诉人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袁月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间,被告在原告住宅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种植的竹子二、三百条,之后在鸡舍养鸡一千多只,造成原告居住环境严重污染。就上述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解决,但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行动,直到今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掉的竹子及拆除鸡舍,被告不但不讲理,还使用暴力大打出手,手持木棍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至此,原告仍请求居委会出面调解。同年2月16日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仅同意不再养鸡,但拒绝赔偿原告竹子的损失和打伤原告的医疗费。同年4月25日,经大站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袁卫阳与袁银龙在本案中没有伤害原告,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袁景金在原告住宅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种植的部分竹子,之后在鸡舍养鸡1000多只,影响了原告居住环境。就上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请求当地有关部门解决。在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当地司法所、村委治保主任及驻村干部共五人来到下袁组原、被告家门口,组织原、被告就上述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协商不成,司法所人员通知双方于当月15日再到司法所调解。就在上述人员准备离开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吵,其后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之后,在场的原告妻子谭球娣、儿子谭伟基及被告儿子袁银龙、弟弟袁卫阳加入互殴。经上述人员劝解,并及时报警才得以制止。事后,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月明、谭球娣及袁景金属于轻微伤,谭伟基未达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袁月明到英德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6.50元。经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于2012年4月18日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一案,之前属于邻里纷争,本可以通过当地司法所或民间组织协调解决,且当地相关部门亦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相关部门调解尚未终结时,双方应当保持克制,注意自己的言行举动,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若双方不接受当地部门调解,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本案中,原、被告正是一时激愤,从争吵到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最后原、被告之间亲人加入互殴。据本案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30%责任;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共同负70%责任。故此,原告在事件中受伤用去医疗费376.5元,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264元(376.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连带赔偿原告袁月明医疗费264元;二、驳回原告袁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即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审法院在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被调查人曾庆繁的陈述为“2012年2月9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曾庆繁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治保主任、驻片干部,共五人一起来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处,协商调解袁景金与谭球娣之间因建设养鸡厂房所产生的纠纷一事。在基本调解好纠纷之后,定于2012年2月15日到英德市大站镇司法所再行具体调解之时。袁景金与谭球娣发生争吵,接着谭球娣的老公袁月明拿着一根木棍跑去袁景金家的养鸡场、谭球娣拿了一把铁锹打烂了袁景金家的石棉瓦”。由以上的证词可以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先主动破坏上诉人的财产,才导致上诉人袁景金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正当的防卫行为,但被上诉人一方并未因此停止侵权行为,而且上前帮忙追打上诉人袁景金。相反,上诉人袁卫阳、袁银龙见此情形欲上前阻止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殴打上诉人袁景金时,被在场的司法工作人员、治保主任等人阻止,根本无法接触到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由此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而上诉人袁景金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才被动制止被上诉人行为,依法属正当防卫。并且上诉人袁卫阳、袁银龙更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受伤的,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月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对曾庆繁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谭球娣拿了一把铁锹打烂了袁景金家(养鸡场)的石棉瓦,还证实当时是袁景金一方先动手。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同村邻居村民,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矛盾时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反而采取了粗暴的方式激化矛盾,以至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上诉人来说,其在被上诉人住宅附近建鸡舍、养鸡1000多只,影响了被上诉人居住环境,还砍掉了被上诉人种植的部分竹子,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而且双方就对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事宜协商不成再次发生争吵时,因上诉人袁景金先动手打人,以至引发双方之间的亲人加入互殴,致使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上诉人建鸡舍养鸡影响了其居住环境和竹子被砍受到了损失,本应寻求政府部门处理或通过协商、调解、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在协商不成时擅自拆除上诉人的鸡舍,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因素,确认由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