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执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子阳与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阳,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729号申请人:王子阳,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人,住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华苑16栋2单元402室。被执行人: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六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峰,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工业园有厂房、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工业园的全部厂房,房产证号为芜县字第2012001065、2012001066、20080069**;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11)002097、(2012)0002**号。二、被执行人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正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