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丽;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辩护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及其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丽租赁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富桥小区3号门内的“夕月足浴”开始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租赁该小区5栋1单元4楼8号居民房作为卖淫场所。2013年1月8日,卖淫女黄某、张某芳、吉胡某某木与嫖客程某龙、文某刚、冯某在“夕月足浴”经被告人杨丽介绍后到富桥小区5栋1单元4楼8号居民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房屋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黄某、张某芳、程某龙、文某刚四人及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吉胡某某木、冯某挡获。当日,被告人杨丽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赵雅斯、全再德、付玉芳、杨品兰的证言,证人全再德、付玉芳、杨品兰辨认被告人杨丽的辨认笔录,卖淫女黄某、张某芳、吉胡某某木与嫖客程某龙、文某刚、冯某的证言,卖淫女黄某、张某芳、吉胡某某木与嫖客程某龙、文某刚、冯某辨认被告人杨丽的辨认笔录,卖淫女黄某、张某芳、吉胡某某木与嫖客程某龙、文某刚、冯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杨丽的供述,被告人杨丽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丽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并提供卖淫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丽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丽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