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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绍兴与任亚林,王晖,潘晓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兴,王晖,潘晓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刘绍兴,男,1973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晖,女,1974年6月30日生。被告潘晓瑾,男,1980年9月27日生。原告刘绍兴与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兴诉称:2012年10月18日任亚林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任亚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自愿为任亚林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任亚林支付了借款,任亚林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任亚林未还款,两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任亚林、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8日至判决之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任亚林的起诉,因被告潘晓瑾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承担律师费。被告王晖未答辩。被告潘晓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绍兴与任亚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任亚林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期满后任亚林应一次性偿还借款;保证责任条款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未按时出借,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任亚林支付违约金,任亚林未按时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条款引起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金朝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8450440014824910账户向任亚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60440007263116账户汇款33.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秋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3000046947883账户向案外人徐红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3120000842845账户汇款15万元,随后,徐红刚将该款交给任亚林;任亚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任亚林因资金短缺,特向刘绍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现金已收讫,负责于2012年11月17日全部还清,注: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晖在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与任亚林、王晖、潘晓瑾借款纠纷,委托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张某、吴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原告需向张某、吴某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张某、吴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外,被告潘晓瑾已代为偿还10万元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王金朝的证言、张秋霞的证言、徐红刚的证言,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基本信息两份、活期明细两份、转账明细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任亚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任亚林未在借款期届满前还款,被告潘晓瑾仅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另外,由于任亚林未按期还款,由此产生违约金,原告与任亚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主张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8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应对借款本金4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绍兴借款本金40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依法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晖、被告潘晓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绍兴3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