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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柳嫦与陈笑萍、周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柳嫦,陈笑萍,周创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袁柳嫦。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萍。被告周创柱。原告袁柳嫦诉被告陈笑萍、周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柳嫦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强、任建彬、被告周创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柳嫦诉称:被告陈笑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柳嫦共计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款后,原告袁柳嫦多次向被告陈笑萍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陈笑萍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被告周创柱与被告陈笑萍为夫妻,应与被告陈笑萍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柳嫦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还清原告袁柳嫦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袁柳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七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周创柱辩称:借款不是其本人借的,不知道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应该由被告陈笑萍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周创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笑萍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1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2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3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1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3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9月3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3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20000元。被告陈笑萍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袁柳嫦称,七份借据系被告陈笑萍所写,并有其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袁柳嫦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被告陈笑萍在借款后并无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袁柳嫦多次向被告陈笑萍催讨未果,被告周创柱与被告陈笑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遂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笑萍与周创柱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柳嫦提交的借据七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有原告袁柳嫦提供的借据七份为凭,该七份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笑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据中对案涉七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袁柳嫦多次追偿后,被告陈笑萍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袁柳嫦要求被告陈笑萍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陈笑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袁柳嫦可诉求被告陈笑萍偿付催告后利息;案涉七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袁柳嫦没有举证在其起诉前向被告陈笑萍追讨借款的具体情况,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付催告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催告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此,原告袁柳嫦诉求被告陈笑萍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创柱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陈笑萍、周创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袁柳嫦与被告陈笑萍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笑萍个人债务以及原告袁柳嫦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陈笑萍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笑萍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袁柳嫦可以向两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袁柳嫦要求被告陈笑萍、周创柱夫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创柱提出借款不是其本人借的,不知道被告陈笑萍向原告袁柳嫦借款,应该由被告陈笑萍个人负责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前面已作论述,并认定被告陈笑萍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笑萍、周创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柳嫦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陈笑萍、周创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柳嫦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笑萍、周创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润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