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德,石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仁德。被告石远杰。原告张仁德与被告石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桂云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张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石远杰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现金25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8月23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远杰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仁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以灵川龙头岭八小区八栋201室作抵押;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9000元。被告石远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仁德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仁德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认为,被告石远杰向原告张仁德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远杰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远杰给付原告张仁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合计6600元,由被告石远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桂 云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