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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黄某(又名黄吉英),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村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1998年10月18日补领结婚证。我于2008年11月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1998年10月18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东台市富安镇建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