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董国胜,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昆区公安分局社会专职人员王某某、刘某受友谊派出所指派到昆区友谊19清理传销人员,因语言不和被害人与屋内传销人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等传销人员闻讯赶来冲入屋内,未问缘由使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王某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右臂骨折,王某某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损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社会专职管理人员王某某、刘某接受包头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指派到传销人员马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王某、匡某等人租住的昆区友谊19街坊一房屋内清理传销人员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与屋内传销人员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等传销人员闻讯赶来冲入屋内,持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右臂打伤,王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被害人刘某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外伤身体多处致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王某某身穿警服到昆区友谊19街坊一房屋清查传销人员时,与传销人员发生冲突,后冲进多名传销人员拿木棍、石头、板子殴打其和王某某,将其和王某某胳膊打伤;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其和刘某身穿警服清查传销人员时,与传销人员发生冲突,后冲进多名传销人员拿木棍、石头、板子殴打其和刘某,将其和刘某胳膊打伤;3、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在包钢医院骨科二区8号病房,经被害人刘某对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系马某某殴打其的人;5、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9日,在昆区分局刑侦一中队办公室,经被害人王某某对12张照片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马某某,系殴打其的人;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一旅店内,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民警抓获;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