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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国江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江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江,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系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沿江村大湾头社人,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1年4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0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4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安局柿子派出所抓获,2013年2月6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7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江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郑国江找到崔见平(2003年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让其找人家将自己出生一个月的男孩卖掉,通过崔见平介绍将男孩以8000元卖给永年县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江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国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江与妻子张某于1997年春天到河北省武安市一煤矿打工,期间张某生下第三个孩子,被告人郑国江通过崔见平(又名彭建平,原籍云南省盐津县,后住永年县界河店乡兴业村)以8000元将其出生一个月的男孩卖给永年县游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郑国江出卖的该男婴暂寄养游某家。认定以上事实,公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01年4月17日,永年县公安局将涉嫌拐卖儿童的崔见平抓获,崔见平供述其老乡郑国江和妻子张某将一名自称是自己亲生的男婴,通过崔见平以8000元价格卖给永年县游某,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公安卷P3)2、张某供述,1997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丈夫郑国江在河北省武安市煤矿打工,在矿上我丈夫找到老乡彭建平,说“我们已有两个孩子,我妻子又生了一个儿子,我们那儿计划生育紧,我们养不起,你给找个主吧。”建平说行,过了几天彭建平找到我说,“找了个买主,能出8000元。”我和丈夫都说行,又过了几天,彭建平带着四个人来到煤矿,其中一个人提出把孩子到医院检查一下,我和丈夫及他们到煤矿一个医院,医生说没事,和彭建平来的一个人拿出钱给了我丈夫,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丈夫拿出200元给彭建平,我们得了7000多元。(公安卷P25--27)3、崔见平供述,1997年,我干爹大哥的女儿对我说,“我村邻居游某没有男孩,你给操点心。”1997年4月份,郑国江对我说“我有两个孩子,妻子又生了一个男孩,你能不能找个主卖掉?”我说行,我回到永年县,见到我大娘,大娘通知她北杜村的女儿,第二天我带着大娘的女儿、游某夫妇、还有一个人到武安煤矿,他们先看了孩子,又到康二城第二医院检查了没有毛病,游某给了郑国江8000元,游某等人抱小孩走后,郑国江给了我200元介绍费。(公安卷P5--7)4、游某甲证明,大约1997年春天的一天,我邻居崔见平从武安煤矿回来,他见到我说“嫂子,我上班的煤矿有个云南老乡,老家有两个孩子,媳妇又生了一个男孩,能给找个主不能?”我听说我娘家邻居游某想要个男孩,游某娘知道后找到我,我和游某夫妇、崔见平坐公共汽车到武安,见到小孩,还到附近一个医院作了检查,没啥毛病,游某给了人家8000元钱,以后崔见平给了我100元。(公安卷P40--45)5、郭某证明,1997年春天的一天,我村闺女游某甲给我说,“有个男孩,8000元,你要不要?”我和丈夫商量后和游停的、崔见平坐车到武安,他们让我看了小孩,我们不放心,崔见平带着我们抱着小孩到一个医院检查了一下,没有毛病。我丈夫把8000元给了卖小孩的,我们就回来了。(公安卷P46--49)6、寄养协议书,永年县公安局将一名男婴交游某寄养。(公安卷P50)7、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柿子派出所民警母世权、余仕陶抓获证明,2013年1月7日获悉网上逃犯郑国江在其老家附近一麻将室打麻将,即赶赴现场将郑国江抓获。(公安卷P38--39)8、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崔见平拐卖儿童八人、妇女一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卷P29--34)9、被告人郑国江供述:大约1997年春天,我和妻子张某在武安市一小煤窑打工,我妻子生了一个男孩,出生一个月,我妻子检查出肺结核病,我和妻子商量把孩子卖掉。就找到在同一煤矿打工的彭某,让他帮助找个买家,彭某答应了。又过了两天,彭某带了四个人到我住处,他们看了孩子,提出去医院检查一下,我们到了煤矿附近一个医院,医生说没事,他们答应要我这个孩子,具体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公安卷P8--24)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郑国江的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窃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