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为民、杨福生与曾发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生,曾发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8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为民(又名李维),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89年11月9日生,系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福生,男,汉族,1985年2月6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村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发元,男,汉族,1994年9月20日生,系高庄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曾家春,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籍贯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大坝村*组,系曾发元父亲。李为民、杨福生与曾发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863号民��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为民、杨福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为民、杨福生申请再审称,一、审理程序违法,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开庭传票有效送达申请人杨福生,致使杨福生未能出庭应诉,丧失申辩权利。二、原审法院擅用司法裁量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疏于审查,对申请人的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曾发元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按照申请人杨福生的住址,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人杨福生送达开庭传票但杨福生家属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泾阳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申请再审人在法定期间未对该认��书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提交的四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推翻泾阳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认为原审证据认定不当,查明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为民、杨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为民、杨福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夏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