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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与“疯子”(身份不明)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富茂大厦三楼朗训少儿英语培训机构内,由“疯子”搭讪被害人张某,吸引其注意力,由阳某趁机盗走张某放在前台的iphone416G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曾犯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阳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49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