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国亮,男,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太连,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剑锋,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张国亮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关于梅林天虹、深南天虹、福民天虹、人人乐新洲店、华润万家益田店等商场销售的“神丹好土鸡蛋”涉嫌违法的申诉材料。经核查,“好土”是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556896,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若你对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怀有争议,建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本举报件,被告不予立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编号201301150297、201301150286、201301150317、201301211803、201301212722);2、“好土”商标注册证(第3556896号);3、神丹好土鸡蛋《检验报告》;4、神丹好土鸡蛋的食品标识;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在梅林天虹、深南天虹、福民天虹等店均购买过“神丹好土鸡蛋”,购买时销售人员均告知原告鸡蛋为土鸡蛋。食品标签也有土鸡蛋的字样。但后来发现,在名称里还有一个小小带圈的R。原告所谓的好土鸡蛋并不是土鸡蛋,“好土”只是一个商标,商品只是一般的鲜鸡蛋。且几乎所有看到此鸡蛋标签的人均认为该款鸡蛋为土鸡蛋,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申诉此商品存在的标签问题,并列明相关法律,但是被告以商标为合法注册为由回避标签欺诈消费者问题,未予以立案查处。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不予立案告知书》;2、涉案产品标签照片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举报件已作出积极的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2013年1月15日接到涉案举报工单后,立即予以核查,一方面电话联系原告了解情况,另一方面约见了神丹公司。神丹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好土”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蛋、食用油……等)、“神丹好土鸡蛋”的《检验报告》和食品标识。神丹公司认为其已在商标右上角标注“®”来表明“好土”的注册商标属性,且“好土”两字与后面的“鸡蛋”两字相比较,前者使用的是书法体,后者使用的是宋体,前者的字体大约为后者的2倍,并不会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经被告核查,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二、被告对投诉件的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上级单位举报平台在2013年1月15日接到投诉件后进行了登记,被告接到涉案举报工单后,立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核查,约谈神丹公司并调查取证,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三、被告依据案件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商标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经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对于原告的举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12315咨询举报申诉平台申诉其在华润万家益田店(编号201301150297)、梅林天虹(编号201301150286)、深南天虹(编号201301150317)购买的神丹鲜鸡蛋标示为“神丹好土鸡蛋”违反了食品标签相关规定,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及赔偿申诉人损失。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12315咨询举报申诉平台申诉其在福民天虹(编号201301211803)、人人乐新洲店(编号201301212722)购买的相同商品存在同样问题。被告收到上述申诉举报件后,约见了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神丹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好土”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神丹好土鸡蛋”包装照片等材料。“好土”商标注册证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载明注册商标为“好土”,注册人为神丹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蛋、食用油、咸蛋、皮蛋等。《检验报告》系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神丹好土鸡蛋(保洁蛋)”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在检验项目“标签”一栏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称对原告的上述申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购买的“神丹好土鸡蛋”外包装上写有“神丹®健康蛋”、“好土®鸡蛋”(其中“好土”采用与“鸡蛋”不同的字体)、“鲜鸡蛋”、“保洁蛋”等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违法。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1日提出申诉举报,被告收到申诉记录单后,进行调查及收集相关材料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神丹公司作为“好土”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蛋”上使用“好土”商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神丹好土鸡蛋(保洁蛋)”的标签符合检验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在核查后认为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