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裕兰与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民委员会、崩埂村民委员会林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民委员会,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吴裕兰与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民委员会、崩埂村民委员会林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吴裕兰,女。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占滢,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占朝生,村主任。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负责人叶良树,小组长。原告吴裕兰与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崩埂村)、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巩占滢,被告崩埂村的法定代表人占朝生,被告林家小组的负责人叶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裕兰诉称,原告于1993年嫁给被告林家小组村民叶良树,同时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往被告处。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其夫叶良树协议离婚,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期间武夷山市城市建设需要向被告方征地,被告方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31510元。为此,原告多次信访维权未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崩埂村辩称,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是被告林家小组的财产,且分配方案也是小组民主议定,与村里无关。被告林家小组辩称,小组的村规民约是只能一个老婆享受待遇,因本案原告的前夫叶良树已再婚,故原告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与村里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五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予以认证如下:原告举有证据五组:证据1、关于吴裕兰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来源于崇安街道信访办公室,证明维权事实。武夷山市因城市建设需要向被告征地,被告方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费。对此该侵权行为,原告不断向市委市政府信访维权,上级部门非常重视,经调查调解,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故上级部门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证据2、2009-2012年土地补偿费分配表,来源于被告,证明土地补偿费的总额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事实,武夷山市因城市建设需要向被告征地,被告方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费31510元(2009-2012年土地补偿费)。另被告一说与村委会没关系,但这份发放表的制作人就是村委会,所以我方认为村委会与本案也有关系,建议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证明,来源于上梅村委会,证明原告未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原告方户籍因婚姻关系迁往被告处后,原告在原户籍地从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证据4、户籍本,来源于公安机关和被告,证明原户籍情况,1993年嫁给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村民叶良树后即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享受被告方村民待遇。证据5、社会保障卡,来源于社保机关,证明农村社保,1993年嫁给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村民叶良树后户口即迁入被告处,享受被告方村民待遇。被告崩埂村对上列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分配数额不清楚。被告林家小组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证据4中原告是以非亲属名义挂户。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崩埂村对证据2补偿费分配数额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于本案均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崩埂村当庭提供证据“北城新区征地补偿现场调查核实表”和“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证实被征土地权属人是林家小组,讼争土地补偿费是林家小组分配,村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征地主体是村委会。被告林家小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家小组对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吴裕兰嫁给林家小组村民叶良树。随后其户籍由武夷山市上梅乡上梅村迁到被告林家小组落户。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其夫叶良树离婚,其户籍仍在林家小组。2010年9月原告前夫叶良树再婚。另查明,2009年至2010年,林家小组人均分配集体收益2400元,2011年人均分配集体收益135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崩埂村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其中被告林家小组所有的水田、开荒地合计35.596亩被征收作为北城新区项目建设用地。同年5月10日林家小组按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费按人均27760元发放到户。被告林家小组以叶良树已再婚,按村规民约叶良树的新配偶已享受征地补偿费为由,拒绝让原告享有,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参加被告林家小组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应依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为标准来确定。本案的原告因婚姻事由于1993年加入取得了林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05年原告离婚后,其户籍仍落在林家小组,且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证据。故原告取得的林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林家小组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和土地补偿费共计31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的集体收益和土地补偿费系林家小组持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崩埂村共同承担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家小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裕兰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费31510元。二、驳回原告吴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事处崩埂村林家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王联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妃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