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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罗某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聂某某,罗某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桥,男。被告罗某德,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罗某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瑞、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桥、被告罗某德、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某某陆川支公司的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13时5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沿独竹至珠砂线公路由珠砂往独竹方向行驶,原告罗某某驾驶桂KS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罗某德由独竹往珠砂方向行驶,在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罗某德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德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林市第三某某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玉林市第一某某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3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2998.5元,其中:1、医疗费:65670.5元;2、误工费1924元(52元/天×37天);3、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1924元(52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5、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拆除内固定物评定后再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德赔偿。被告聂某某驾驶的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聂某某、某某陆川支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赔偿72998.5元,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珊罗镇大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的事实;(3)陆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及原告、被告聂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4)桂09-24511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购买有交强险;(5)玉林市第三某某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救治时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6)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处置单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30日在该院救治的事实;(7)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CT检查单、MR报告单、手术记录复印件共1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30日入院,2012年7月4日出院及诊断结果等事实;(8)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7月4日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详细清单;(9)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的事实。被告聂某某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借条)复印件共5份,用以证明被告聂某某已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及被告罗某德;(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打伤被告聂某某后,双方达成协议,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聂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的20%,作为补偿给被告聂某某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聂某某逾期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共6页,用以证明被告聂某某被原告的亲属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被告罗某德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罗某德、罗某某受伤,桂09-24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德、罗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罗某德,赔偿5000元给罗某某。某某陆川支公司同意两案合并调解。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聂某某、罗某某、某某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罗某德、某某陆川支公司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聂某某逾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聂某某逾期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告及三被告均对该档案卷宗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13时50分,被告聂某某驾驶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道独竹至珠砂线公路由珠砂往独竹方向行驶,原告罗某某驾驶被告罗某德所有的桂KS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罗某德由独竹往珠砂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珊罗镇龙珠路明珠水泥厂路段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发生了造成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罗某德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德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9日在玉林市第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1天),2012年5月30日至7月3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合计住院治疗36天,2012年7月4日出院,出院时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注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下肢避免负重。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某德主张经济赔偿。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聂某某所有,于2012年1月2日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日24时止;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川县珊罗镇大山村第25村民小组26号。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2155.54元,分别为:1、医疗费65941.76元(以医院的正式收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1886.89元(原告共住院36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36天=1886.89元);3、护理费1886.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罗某连护理,护理费为19131元÷365天×36天(原告住院天数)×1人=188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1人×36天(原告住院天数)];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另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德受伤,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陆民初字第111号,本院核定该案原告罗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000.56元,分别为:医疗费49817.28元、误工费9119.98元、护理费36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5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180元、护理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29562元给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KS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发生了造成原告及被告罗某德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罗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德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被告聂某某驾驶桂09-245**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原告。又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两案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罗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73.78元(包括误工费1886.89元、护理费1886.89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罗某某;在(2013)陆民初字第111号案中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给该案原告罗某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423.28元(包括误工费9119.98元、护理费3616.55元、残疾赔偿金425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00元)给该案原告罗某德。本案中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罗某某的款项合计为9773.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4月27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180元、护理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29562元给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某某陆川支公司自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381.76元。桂KS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罗某德所有,其明知原告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驶,而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罗某德有过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某德作为桂KS3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某德主张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聂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2381.76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1190.88元给原告罗某某,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聂某某共支付了32000元,其中20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2日共支付的25000元,应视为被告聂某某各支付12500元给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罗某德;7月5日、8月7日共支付的7000元,应视为支付给被告罗某德),被告聂某某尚应赔偿18690.8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9562元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90.88元给原告罗某某。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69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08元,被告罗某德负担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某某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