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晓丹与王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丹,王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丹。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金天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委托代理人:冯子畏。上诉人吴晓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晓丹于2013年5月13日以双方已案外达成和解,一致同意2012年10月8日王惠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效力,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达成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准,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晓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吴晓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