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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以及证人丁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6日8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安路12号鑫源玻璃经营部厂区,乘隙从仲某乙停放在厂区门口的苏F×××××号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窃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800元。同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乙的陈述,证人仲某甲、刘某、丁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