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钱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奎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李某、庄某、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奎山抓获被告人钱某及多名吸毒人员,并在被告人钱某身上及其家里缴获可疑毒品12小袋,净重共计0.8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是吸毒人员,为获取毒品吸食,2012年9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钱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奎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李某、庄某、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奎山抓获被告人钱某及多名吸毒人员,并在被告人钱某家里缴获可疑毒品12小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8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钱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品吸食,他提供位于汕尾市区奎山住处供吸毒人员何某、李某、庄某、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吴某于2012年9月10日、11日在他住处吸毒二次;庄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他住处吸毒一次;何某于2012年9月9日、11日在他住处注射毒品二次。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他住处将他及吸毒人员何某、李某、庄某、吴某等人抓获,并在其家里缴获可疑毒品12小袋,净重共计0.88克。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他到汕尾市区奎山找“虾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曾经在该处向“虾姐”购买了三次毒品,最后一次看见该屋内有几人在吸食毒品。3、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一般在家里或钱某家里注射,其中2012年9月10日、11日他在钱某家里注射毒品,11日在钱某家注射毒品时,他看见何某、李某、吴某及四名不认识的人也在钱某家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4、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1日他到汕尾市区奎山钱某家里坐,看见钱某家里有五、六名男子,其中有一、二名男子在注射毒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2年9月11日下午4时多,他和庄某、郭某、李某等人在钱某位于汕尾市区奎山的家里陆续注射毒品海洛因,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钟某也到钱某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向钱某购买毒品海洛因,9月11日他在钱某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7、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钱某购买的,2012年9月11日中午11时30分他到钱某位于汕尾市区奎山的家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钱某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被告人钱某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51××××3463)、“KEBAO”牌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6××××9030)、“索爱”牌手提机一部、白色块状物十二小袋、透明塑料袋五十个及人民币245元。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16时在汕尾市区奎山抓获被告人钱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李某、庄某、吴某、郭朝辉等人,并在钱某身上及家里缴获可疑毒品十二小袋。10、《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手机等物品的情况。1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307号),证实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88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奎山的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