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芦某、胡某诉郭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胡某,郭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芦某。原告胡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常喜,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芦某、胡某诉被告郭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他二人于2013年2月5日将胡某融资租赁的陕A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每天18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郭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天,被告郭某在接受租赁车辆后,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张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返还原告陕A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租赁费11880元(180元×66天)、违约金594元(11880元×5%)、利息237.6元(11880元×2%)计12711.6元,由被告郭某、张某连带赔偿两原告修理费47701元、拖车费2299元、折旧费14310.3元(47701元×30%)计64310.3元,合计7702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事故车辆陕A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3、该事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4、两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拖车费发票二张。7、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租车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无驾驶执照,与两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认为原告对损害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郭某并不是疏于管理,而是在被告郭某熟睡期间,被告张某将车钥匙拿走造成的单方事故,对于被告郭某来说就是意外。租赁期间是三天,被告郭某只承担从租车到发生事故日共三天的租赁费用540元,其余费用因合同无效而不存在。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因被告郭某无驾驶执照,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明知被告张某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让被告张某出去给买东西,也是被告郭某的责任,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也不是被告郭某称在熟睡期间将车钥匙拿走的,而是被告郭某因喝酒才指使被告张某开车出去买东西的,自己开车发生事故也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无驾驶执照,合同主体资格有问题,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芦某(系原告胡某雇员)、胡某(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三、甲方将号牌为陕AL02**号的(小型轿车)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从2013年2月5日19:30时至2013年2月8日19:00时止,每天租金180元,租车期间的油费以及路桥费由乙方自负。四、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将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原件交甲方认证之后,由甲方保留各种证件的复印件作为抵押,乙方需交押金600元。”“九、乙方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应及时告知甲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修理费用由乙方垫付,所产生的实际修车费用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之间的差额由乙方承担。车辆维修期间所占的天数由乙方付给甲方正常的租赁金。若乙方不按规定交付各项费用造成欠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还租车日至维修日之间全部租赁、车损、维修等费用外,每日加收全部欠款总额的(租赁费、维修费、车损费、医疗费等)10%作为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利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要求乙方还清全部欠款,乙方需无条件承担甲方催收车辆及欠款所发生的(交通、通讯等)各项费用,由于车辆事故的整体性能下降,乙方应付给甲方修理费的30%折旧费给予补偿。”“十四、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既不还车,又不清款的,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收取滞纳金为:欠款总额的10%,并收取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5%,并且甲方有权采取一定措施要求乙方还车清款,乙方需无条件承担甲方因催收车辆及欠款所发生的(交通、通信等)各项费用。”“十六、乙方无论以任何方式的欠款应无条件付给甲方总金额欠款总额利息(月息标准为2%)。”甲方芦某、胡某签字,乙方郭某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交600元押金,仅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未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郭某。同年的2月7日被告郭某因疏于管理,被告张某无照驾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张某受伤,经淳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又交给原告租赁费2300元,两次共计2900元。该事故车辆被拖运至淳化县交警队扣押,产生拖车费499元,于同年的3月5日已经交还给原告胡某,当日被拖运至位于西安市凤城五路52号的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1800元、修理费47701元,维修期间2013年3月5日至同年的4月22日即51天。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属于无证驾驶及单方事故,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亦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胡某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指定由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信息为:车辆生产厂商是北京现代,发动机号CB411515,车架号LBERCACB6CX246335。次日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号牌为陕AL02**,所有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原告芦某、胡某与被告郭某自愿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辩称非营运车辆不得租赁、承租人郭某无驾驶证致合同无效一节,因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非营运车辆不得租赁和无驾驶证不得承租车辆,该车辆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车辆已经实际归还原告胡某,故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1188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对于被告郭某辩称自己只承担2013年2月5日至7日期间的租赁费540元一节,因被告郭某已缴纳2900元,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且其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成立。并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郭某支付的违约金594元、利息237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拖车费、修理费、折旧费一节,亦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郭某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在车辆租赁期间疏于管理,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损失,应与被告郭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辩称自己是受被告郭某指使才开车的理由,因被告张某明知自己无证还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在被告郭某未提供驾驶证等材料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系融资租赁车辆,原告胡某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和维修的义务。以及原告芦某只是原告胡某的雇员,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芦某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胡某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胡某租赁费11880元、违约金594元、利息237.6元,计12711.6元的70%,8898.12元,剩余30%,3813.48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因被告郭某已支付租赁费2900元,实际再支付5998.12元。由被告郭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拖车费2299元、修理费44701元、折旧费14310.3元计61310.3元的70%,42917.21元,剩余30%,18393.09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三、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45元,被告郭某、张某共同承担105元。以上款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