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由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5日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帮周某某到顺通租赁公司租赁小车,周某某等人开车去实施盗窃,并将所盗窃物品低价卖与黄某某。2012年5月12日,周某某、王某某与闵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着租用的小车,到叙永、白沙一带实施盗窃,三人来到叙永县麻城乡黄某甲的副食店、古蔺县白沙镇商贸街彭某某的副食店,共盗窃香烟7条,其中尚善玉溪2条,软云烟2条,软玉溪2条,硬玉溪1条,价值人民币1418元;2012年5月13日凌晨,周某某、王某某和闵某某来到古蔺县双沙镇白沙村一组徐某某的副食店实施盗窃,三人正在盗窃香烟的过程中被发现,周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闵某某当场被抓获。2012年5月15日,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驾驶着黄某某帮忙租用的小车到古蔺县太平镇实施盗窃,三人将太平镇长征社区胜利街被害人曹某某副食店卷帘门抬开,被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2012年5月22日,周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驾驶着黄某某帮忙租用的小车来到太平镇岔角村,采用抬开卷帘门、用砖头垫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盗窃店内香烟、潭酒并低价卖给黄某某,卖得人民币3000余元。2012年5月24日凌晨,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驾驶着黄某某帮忙租赁的小车来到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实施盗窃,从李某某副食店盗得香烟低价卖予黄某某,卖得人民币3000多元。2012年9月4日,黄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8日,退回涉案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辨认笔录、辩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说明,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四川省2012年在销卷烟价格,被告人黄某某租车记录,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古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缴款票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彭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